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制作调查或检查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一)、(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会展中心、校园、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部门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进行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