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和许可豢养的犬只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四、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先行办理登记许可手续:
(一)单位有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个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或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回乡证、通行证、护照;
(二)单位有圈养犬只的设施。个人有独立的居所;
(三)有符合本通告规定的养犬需要,具备犬类豢养和管理知识。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残疾人每人限养1只,其他个人每户限养1只。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只数实行圈养,并设专人管理。
五、在限养区申请养犬许可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或个人就其拟申请豢养的犬只向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二)凭本通告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身份和豢养条件证明材料、《犬类免疫证》、犬只3寸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递交养犬申请;
(三)公安派出所对犬只与照片是否相符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区公安机关审核;
(四)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犬类准养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犬类准养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毁损或遗失时,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死亡的,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养犬登记,并缴销《犬类准养证》。
七、限养区内兴办犬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犬类屠宰加工场所,犬类和犬类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设立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八、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