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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渔业条例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将渔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等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渔业生产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建立现代渔业产业技术体系和推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培养渔业专业人才,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鼓励群众性护渔组织依法开展护渔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指导和帮助,财政、民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渔业发展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可以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核发:
  (一)主要依靠水产养殖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因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为养殖业的。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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