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每一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境的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主要街道的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灯箱等)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三)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街道两旁的单位、商店、住户及摊档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或拉挂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五)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六)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前,应当选择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作为分界线,并要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及时清理干净;自然灾害损坏的树木,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