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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每一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境的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主要街道的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灯箱等)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三)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街道两旁的单位、商店、住户及摊档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或拉挂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五)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六)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前,应当选择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作为分界线,并要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及时清理干净;自然灾害损坏的树木,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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