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