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二)因改建或者扩建需要变更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当地群众又不同意更改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不予更改。一地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同一生活区内有若干小名的,应取消小名。

  需要更改的名称,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在取得建筑用地手续后)或产权单位、个人向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有关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同时上报设区市、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罗马字母拼写,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涵义、来源,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栋数量、楼层数量、高度、地理位置、主要用途等,并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可酌请保留。

  第十条 建立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制度。《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在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履行报批手续的同时,向产权单位、用户发放《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居民区、建筑物名称。违反地名管理法规,擅自对居民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并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名称的,一律视为非法地名,地名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核实确认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书写、拼写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