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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第五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除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健康,积极向上,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四)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语词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小地名冠大帽,读音要洪亮上口,避免谐音不雅,字形搭配要和谐。

  (六)名实相符,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七)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生活区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八)同一个城镇、聚落内不能重名,不能同音、谐音。

  (九)不得以有损于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十)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十一)不以人名命名;

  (十二)通名禁止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三)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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