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向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按《通知》及相关规定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对其离岸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市科工贸信委会同其他认定管理部门复核。
第九条 市科工贸信委、财政委、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工作,对因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更名的,由市科工贸信委确认并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认定资格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第十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3年复审1次。企业应按规定于每月28日前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相关统计报表,并在认定期满3周年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动失效。
复审程序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国家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本办法中相应内容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工贸信委、财政委、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负责解释和修订。原《
深圳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深科工贸信服务字〔2009〕26号)自2011年7月1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