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 (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