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有关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定和《 石家庄市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行业管理,维护全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河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和学分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医院、门诊部、预防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医务室、诊所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医生、护士、医技、药学、预防、保健专业技术人员等在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上具有岗位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期间,按照单位的人事分配制度规定,享受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举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对参加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发放符合要求的学分证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和获得学分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达到规定的学分要求,乡村医生可参加相应的培训考核活动,达到规定的考核要求。年度学分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计算时间。
第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进行公示。继续医学教育推行电子档案管理模式,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相关数据的网络直报和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的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单位应提取业务收入的1%用于科技教育,其中20%-30%用于继续医学教育,以保证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条 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做为单位考核和单位领导干部考核的必备指标。
第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本规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指派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的单位和机构,应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情况和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向授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