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布15日内执行本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采购目录, 并自本采购周期基本药物配送到位之日起按中标价销售新采购的基本药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完成药品验收入库后要及时在网上确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应当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货款支付合同, 凭采购平台上的药品实际入库数、 发票、 采购合同和用款计划申请, 在30日内完成与药品供应企业的药款结算和支付(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未按时付款的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 要向药品供应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 精心组织实施, 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是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开展定期评估, 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采购、 配送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并建立与相关部门联动机制。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基本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管理职能, 负责监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通过采购平台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财政部门应牵头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综合改革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县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医改资金, 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确保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能够及时足额支付药品供应企业基本药物货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 纠风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主体和采购全程的监督,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聘用的其他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基本药物价格监测, 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的规范管理, 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监管。 通过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 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 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 同时,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投标人的资质审查、 投标基本药物质量层次认定和基本药物配送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