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温室气体监测统计系统和气候变化监测评估系统,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增强对干旱、高温、洪涝、霜冻等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能力。提高对气候变化的预测能力,开展对农业、林业、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气候变化影响评估,编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对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工作,分类统计区域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活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城市废弃物处理等部门温室气体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掌握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源和吸收汇特征。
第四十条 开展环境温室气体浓度监测,掌握温室气体时空变化规律,为控制区域温室气体排放和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一条 研究主要行业、生产工艺和装备水平下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确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系数,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在制定和修改产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单位产值温室气体排放量这一重要因素,限制超额温室气体排放工艺的使用和产品的生产。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实行区域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和企业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将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环境温室气体浓度、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系数、区域和重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库,为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预测未来温室气体排放情景提供技术支撑,为温室气体目标管理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