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除采取简易程序的听证会外,听证会参加人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的构成比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并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客观、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治思想觉悟,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经济政策;
(五)有义务奉献精神和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