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定价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价听证工作的领导。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列入《河北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必须实行价格听证。其中,定价权限属于省级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会同或委托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九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委托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委托定价听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委托日期与听证会举行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准备听证会;
(四)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20日,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的组织情况,并报送《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
二十条中的(一)、(二)、(三)、(四)项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