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
三十二条(现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造成不良医疗后果,或者从事3次以下,未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4次以上的;
(2)因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曾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处罚依据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
三十四条(现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追回上交经买卖或者涂改、伪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2)初次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且期限在30天内,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2次以上5次以下,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买卖、涂改、伪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已经使用,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30天以上60天以下,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6次以上的;
(2)买卖、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3)因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6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
(一)处罚依据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
三十五条(现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