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基准公布前本市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基准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基准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基准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项。《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超执业范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生育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和医师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生育的;
(3)在非注册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生育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超执业范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不主动配合调查或者造成当事人生育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和医师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不主动配合调查或者造成当事人生育的;
(3)在非注册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不主动配合调查或者造成当事人生育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超执业范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人身伤害或医疗事故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和医师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人身伤害或医疗事故的;
(3)在非注册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人身伤害或医疗事故的;
(4)个体医疗机构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5)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2人以上生育的;
(6)曾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