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二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不诚信行为的;
(二)曾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三)不诚信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三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作为三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三项以上不诚信行为的;
(二)曾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不诚信行为的;
(三)曾被做出二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四)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的;
(五)被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
(一)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
(一)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以上不诚信行为的;
(二)已被做出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同一年度又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的;
(三)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的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根据本办法规定被做出二级或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的。
第十六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发生的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外,可以并处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视其行为予以一至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