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六条 供应商在投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诚信行为:
(一)一年内两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七条 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在发现供应商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报告后,应积极调查核实,属于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不诚信记录。不诚信记录分为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两类。
第十条 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包括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二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三个等级。市级预算单位实施的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区县级预算单位实施的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由区县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分为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两类,仅适用于市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并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如通过招标方式另行确定了本区县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作为一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