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诚信义务。
第五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诚信行为:
(一)在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承诺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恶意串通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情况,并修改自身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
2.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3.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的;
(七)在有效期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八)被确定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资格,影响采购人采购工作的;
(九)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签订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一)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三)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十五)不及时维护产品型号和目录、维护信息不准确、导致不良影响,或控价、控货、限制协议供货供应商合法竞争的(仅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中的生产企业);
(十六)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在相同的情况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或承诺的(仅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中的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