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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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