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