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