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
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