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有争议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外进行交易的;
(二) 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组织交易,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山东省矿业权有形市场,推进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