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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2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一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决定,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审核。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代为支付给受种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一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疫苗接种单位不得向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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