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或茧丝办)的监督管理。列入行业监测范围的经营者,应按监测报表制度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或茧丝办)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5日省商务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商发〔2007〕560号印发、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申请表
附件2:陕西省换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申请表
附件1:
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茧站、点名称):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茧站、点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地 址
| | 邮 编
| |
收购区域
| |
基本
条件
| 区域内2009年发蚕种量
| 张
| 收购场地
| m2
|
注册资金
| 万元
| 储存场地
| m2
|
烘茧灶(机)
| 型号
| 烘茧场地
| m2
|
副
| 磅 称
| 台
|
茧层含水率测定仪
| 个
| 公 分 秤
| 个
|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或茧丝办)
审查意见
|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市商务局
(或茧丝办)
审核意见
|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省商务厅
认定意见
|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