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
| 由主管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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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 由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停其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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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经暂停其招生资格后仍不改正的
| 由审批的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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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50人以下
|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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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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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100人以上
|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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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未招生办学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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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已招生办学,危害后果轻微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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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已招生办学,影响恶劣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招生,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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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
|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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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其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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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 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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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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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招生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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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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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整改不达标的,危害后果轻微
| 由审批机关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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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拒不整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由审批机关处以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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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 由审批机关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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