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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渝教策〔2011〕4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市教育考试院: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11〕5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幅度有最高限和最低限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限确定,从轻处罚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确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确定;
  (二)罚款幅度只规定最高限没有规定最低限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10%到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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