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承诺,载明反担保的形式、期限及反担保的财产权属证明;
(九)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十)被担保企业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十一条 被担保企业为非市属国有企业的,担保企业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0 %;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担保任务的企业除外。
第十三条 担保企业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企业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报经批准时未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五)担保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担保行为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