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保证);
(三)具有可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资产;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政策性亏损除外);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后果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可能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已提起或被提起破产申请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资不抵债且存在较大风险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以下列国有资产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提供担保需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如提交材料不全或需要补充修正的,批复时间相应顺延。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提供担保,担保或被担保企业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担保企业的请示文件;
(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三)担保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担保债务主合同文本;
(五)律师事务所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担保和被担保企业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采用物权担保的,应提交物权凭证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