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水利工程非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支出。
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含投入运行后应支付的基建贷款利息)。
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的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排涝等多功能的水利工程,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第三章 供水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农业用水在大、中型灌区以斗口为核价计量点,在小型灌区以渠道最末端量水设施为核价计量点。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利润水平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5-2%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原则上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水费以发电量为基数计收:水力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 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5%核定;结合农业及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0%核定。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之间调剂供水和蓄塘、蓄库的供水价格,根据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在调出方渠首放水口计量的,按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20-50%确定;利用调出方渠道输水的,以渠道出水口为计量点,按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30-60%确定。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四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