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制度,公开质量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者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
第五十五条 受理投诉时,投诉人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支付检测费用。检测鉴定证明投诉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以上2%以下罚款;
(三)串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建设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