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管道天然气出厂价格、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外,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到户销售价格、省辖城市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车用天然气价格、跨市(州)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不跨市(州)的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管道燃气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服务价格、各县(市、区)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供气企业需要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管道燃气供气企业的价格申请后,应按管价权限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居民用气价格因上游管道燃气价格调整而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不再举行价格听证,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价格调整执行时间和上游气价调整时间同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兼顾平衡周边地区价格。
第八条 为及时疏导价格矛盾,建立随上游价格变动的联动机制。当上游价格(管道燃气出厂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发生变动时,城市管道燃气各类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具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到户含税价格计算公式,计算相应变动额度后,按价格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管道燃气含税到户平均价格单位调整金额=〔管道运输价单位调整金额×(1-可抵扣增值税税率)+管道燃气出厂价单位调整金额÷(1+增值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1-城市管网气损率)。
公式中涉及的各项税率标准执行各地税率相关规定(下同)。
第九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逐步推行阶梯式气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