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为经营者提供食品贮存及运输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签订食品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签订贮存、运输食品合同时,应当记录被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经营者不能提供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与其签订食品贮存、运输合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辖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者在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曾经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整改的;
(四)因食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
(六)国务院及其部委、市政府及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监督检查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食品经营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可在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者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其对照检查项目开展自查,并对自查情况以及自查出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要求、专项检查方案、消费者投诉、举报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摊贩实施的监督检查,可直接到经营现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随机抽查不少于5%的从业人员,查看是否有健康证明;
(二)检查职工培训档案,查看是否有培训计划或者方案及培训记录;
(三)随机抽查不少于5种食品,查看是否依法标明相关事项或者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显见的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