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批发经营者应当依法报告下列记录信息:
(一)进货查验记录信息,内容包括:供货商许可证信息、每个批次食品的合格证明信息、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记录的内容;
(二)批发记录信息。
报告进货查验记录信息、食品批发记录信息可以采用纸质件或电子件向所在地工商所报送,项目应当完整、准确,品种、规格不得简化。
报告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每购进一批报送一次,报告食品批发记录信息每月定期报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定期检查清理制度,定期对销售和贮存的食品进行检查,并对下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进行清理:
(一)《
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八条、《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者召回或者被责令召回的食品;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四)包装破损的食品;
(五)标签、包装、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定期检查清理记录,如实记录定期检查的时间、人员、地点、检查的食品及清理结果。定期检查清理记录经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人员签名后,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清理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下柜)、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并按下列要求分别进行处置:
(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二)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三)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由生产者处置,经营者应当按召回程序退货,留存供货者出具的退货凭据;
(四)有《
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八条、《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检验判定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退回给供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