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
(二)查验进货食品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三)查验进货食品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查验进货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
食品安全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进货查验时发现食品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保存: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复印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供货者档案可以采取电子方式保存。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场(库)时如实记录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项目不全的,视为未按要求记录。进货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食品进货记录。
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二条 批发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批发记录制度,在批发食品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批发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批发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批发记录。
批发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下列事项:
(一)要求对特定品种食品报送相关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项报告;
(二)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