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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一)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保证经营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三)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对食品流通经营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具备经营条件,应由核查人员现场核查后决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应达到“具备经营条件”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要求;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应不予许可或撤销许可;对“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责令其整改,到期后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处理。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应当立即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保存:医疗机构出具的从业人员年度健康检查体检表等证明健康的材料;从业人员因健康原因调整工作岗位的材料。健康档案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制订年度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或方案,每年至少组织职工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档案,保存:培训计划或方案、参加培训人员的考勤表、培训内容记录、培训测试卷等材料。培训档案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处依法标明相关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经营者不提供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
  不同生产者生产的以及同一生产者生产但生产批次或者生产日期不同的散装食品混合销售,应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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