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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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