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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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