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饮食行业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轻微 | 非法经营有合法来源市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至4000元罚款 | 追缴2倍至3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一般 | 非法经营有合法来源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可并处4000元至8000元罚款 | 追缴3倍至4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严重 | 非法经营无合法来源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可并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追缴4倍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82 | 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30天以下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1倍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30天以上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83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轻微 | 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天然林保护标牌、封山育林标牌、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情节较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轻微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轻微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超越运输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超越运输为市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超越运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越运输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7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 1、《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2、《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共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的罚款。 | |
一般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3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3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8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 1、《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
一般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上3m3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上60株以下的,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罚款1-3万元 | |
严重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3m3以上或幼树60株以上,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的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检疫要求书,办理出省植物检疫证书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且调运经营的植物及其产品不携带检疫性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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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 责令改正;
责令改变用途;
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 |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使用骗取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
责令改变用途;
没收违法所得;
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销毁调运的植物及其产品 | |
90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 | 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 轻微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场地、仓库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 责令改正;
责令改变用途;
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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