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及规划、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有关违规行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如有重要燃气设施的,须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管理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七、建立健全燃气应急保障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市、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市燃气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加强城镇燃气需求管理,对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加强燃气气源调度。
八、建立燃气安全管理体系
(一)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各城镇燃气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完善各类燃气事故抢险救灾及应急处置预案,组建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城镇天然气企业要采用先进燃气管网监测技术、设备,加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的安全检测,确保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九、强化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燃气管理部门等要切实加强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经营管理不善、违法违规经营、城镇燃气管网和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供应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严重侵害用户权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监等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