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时必须说明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执行裁量基准的案件,应当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并在案件内部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协查等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上级部门应当对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由市监察局驻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监察室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所称罚款额上下限区间值系指某一法律条款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减去最低罚款数额的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