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或者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时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会商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请示意见,再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