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而生产经营,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而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药用原料、非食用原料而生产药品、保健食品、食品并进入流通渠道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件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获得《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的,应当同时适用;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应按照从重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近,但所给予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规定有上下限罚款额度的,适用减轻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50%至下限给予处罚;适用从轻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30%以内予以处罚;适用一般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30%至70%予以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70%至上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