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的食品或原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所购进的不合格食品或原辅材料经外观及感官检查无法判定质量,且其履行了《
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符合本基准第七条规定情形但涉及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但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违法责任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并中止违法行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六)由食品原辅材料污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了《
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无法有效消除食品原辅材料中的污染因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