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法制监督科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市监察局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室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监察室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本基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参照本基准实施。
第二章 裁量适用基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不涉及违法产品、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责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符合《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一条规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
药品管理法》和《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