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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规定》的通知(2011修订)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部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部门,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部门。
  应当移送检察部门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部门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部门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办字〔2007〕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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