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部门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十五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审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