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出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发现资产统计报告不真实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七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被骗取财政资金外,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占有、使用、购置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没收占有、使用、购置的国有资产,公开拍卖收入上缴政府;擅自处置资产所形成的收入,除没收上缴政府外,还要处以同等金额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退出担保。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