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等;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质,依据财政部核发且年度审验合格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认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准制项目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组织实施。
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