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一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政府统筹百分之二十五,集中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其余部分,原则上用于原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维护。
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列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低效运转和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有关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下列规定:
(一)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文件说明理由、资产来源、性质、数量、坐落位置和处置方式),并提供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批文等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单位申请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必要时,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审,提出审定意见后,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土地和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价值在五十万元(含)以下的,依据上述程序,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报政府批复。